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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举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1
关于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举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


关于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举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

丽政发〔2005〕1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场建设秩序,鼓励和保护正常的市场投资行为,保障丽水市场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市场举办主体资格
  (一)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二)市场举办者应当信用优良、有较强经济实力、有市场经营能力。
  二、关于市场建设用地
  (一)市场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新建市场,国土部门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依法 对转让场内摊位或营业用房予以禁止或限制。
  (二)利用国有土地建设市场,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三种方式取得。有关准入、退出条件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公告书中予以明确规定。
  (三)利用农村集体三产用地建设市场,按照丽政发〔2004〕48号文件,由村集体申请兴办市场。
  三、关于市场举办者的举办行为
  (一)市场建设必须符合有关市场建设标准的要求,凡新建的农贸市场必须达到省二星级文明市场以上建设标准,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必须达到省三星级文明市场以上建设标准。市场配套管理用房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二)市场建筑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建筑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必须符合设计条件要求。
  (三)市场举办者处置摊位、营业用房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市场内摊位、营业用房应以租赁经营为主要方式;租赁经营期限以有利于市场繁荣和管理为原则。
  2.专业市场摊位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市场营业用房所有权,在市场经营一定期限后,在不影响市场整体功能的条件下,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部分转让。
  3.农贸市场摊位、营业用房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但在市场经营一定期限后,在不影响市场整体功能的条件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一部分营业用房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确定较长的租赁期限。
  (四)市场举办者出租摊位、出租或转让营业用房时必须与承租人、受让人签订协议,明确市场培育、物业管理等权利、义务。市场举办者要切实落实市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要成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车辆、卫生、治安、消防、环境等管理制度,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
  (五)市场举办者应当组织场内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其它相应的服务。
  (六)各类市场的举办者要将当年摊位费收入的一定比例用于市场建设的再投入,以保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四、关于市场举办主体的退出行为
市场举办者不再举办市场时,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市场性质和土地用途。
  五、其它规定
  (一)市场举办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建设(规划)、国土、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处理。
  (二)具体市场建设的准入、退出条件,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本《意见》提出意见,由丽水市专业市场建设协调小组研究确定,重点项目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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