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丽水市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是指以无线、有线等方式接收传送广播电视信号、节目的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单位、团体的闭路电视系统和运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影视类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按照市、区事权划分的决定执行。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价格、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广播电视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网用户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建筑项目和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别墅、公寓、宾馆饭店)设计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农田、林地、水域、航道和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房屋等建筑物,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广播电视频道频率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并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的完整传送。
第十条 有线电视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有线广播电视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和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电视用户需要暂停使用或迁移、改名、过户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运营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管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故障投诉后按规定及时处理,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拉线、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地埋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塔桅(杆)、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光分器、加扰解扰系统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运营管理机构以及团体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当履行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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