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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 [打印本页]

作者: xslawyer    时间: 2015-4-21 09:16
标题: 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
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不具备担保资格。《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贷款却是以一些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是靠财政拨款进行开支的,它们所拥有的资产,单位无权处理,实际上这种担保就成了无效担保。
保证人不具备担保能力。这类贷款中的保证人,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貌似具有合格的担保资格,但是实质上却不具备担保能力。《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这里的关键所在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着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为企业贷款担保的情况。如某借款单位是建筑造价事务所,而其法人却是某国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有的担保人在多个银行担保、相互担保、连环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的贷款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银行要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而以上种种不合规现象,导至银行对保证人的债权落空,这必然要给银行造成信贷风险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因此,学校只能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而不能为其他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债务担保,否则抵押无效。

本律师认为,应坚持民办学校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为宜。理由有二:
其一,依文义解释方法而言,《担保法》第九条“学校”一词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以公益事业为目的”包含“以公益事业为全部目的”和“以公益事业为部分目的”两种情形。本案技术学院属“学校”当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技术学院是否具有公益目的。诚然,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一定的营利目标,出资人可以从办学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都发生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费用之后。民办学校的基本目的或者说是基本功能,仍然是传道授业解惑,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经营性仅为其附属产物。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条文给我国民办学校做了很好的定位,足可印证民办学校的公益性。
其二,由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担保法》第九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公益单位特殊保护,保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产稳定,确保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不因个别人的不妥行为而流失,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医疗等公益目的。民办学校虽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但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可以说,只有坚持民办学校适用《担保法》第九条,方能更好地体现国家促进民办教育、保护公益单位的立法价值取向。
当然,坚持民办学校不具保证人资格,并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民办学校仍应为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向债权人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一下,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同时,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能作为保证人,除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这家私立医院虽然在为塑胶企业提供担保时为股份制企业,带有营利性,但是其客观上起到的却是救死扶伤的作用,根据上述担保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得为担保人时,并不区分公立或是私立,因此你们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你们信用社与该私立医院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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