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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检察院关于不予批捕的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xslawyer    时间: 2015-4-19 13:42
标题: 最高检察院关于不予批捕的规定?
最高检察院关于不予批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五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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