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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是否可以向厂商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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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4 11: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车自燃是否可以向厂商索赔?

问题提示:汽车自燃案件是否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案能否认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缺陷所致?
  【要点提示】
  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本案系急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该车的使用时间仅一年多,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从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6071号(2005年10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2006年2月27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祁庆民。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祁庆民以2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帕萨特SVW7183DJI型小轿车一辆,车主为祁庆民。2004年7月12日13时30分,祁庆民驾驶该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鹿海园小区东侧后停车,关闭车辆后去马路对面电话亭打电话时,发现车前机盖处冒烟起火,遂拨打119火警。15分钟后消防人员赶到将火扑灭,但车辆前部发动机及其线路已烧毁。2004年7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大兴消防监督处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因不明。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双方协议,已赔偿祁庆民损失204400元,同时负责保管事故车辆的残值。上海大众帕萨特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注明:“整车质量担保:非出租车辆为两年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出租车辆为一年或行驶里程十万公里。时间数和公里数两者以先到达者为准。”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4月29日购买了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帕萨特SVW7183DJI型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04年7月12日13时30分,在停驶时冒烟起火,整车基本报废。由于我没有任何违法操作行为,故要求上海大众公司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汽车损失67600元、汽车附加费损失272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祁庆民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已获得保险赔偿金,同时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故无权再向我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自燃险理赔与确定本案车辆起火责任无关,故不同意祁庆民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祁庆民应先就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然后由上海大众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祁庆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也未在本院释明后,提出对事故车辆自燃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祁庆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祁庆民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厂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祁庆民购买的帕萨特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现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祁庆民使用不当所致,加之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上海大众亦未能举证证明祁庆民曾对该车进行过不当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海大众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未能举证,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祁庆民要求上海大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车辆原价为基数,按照车辆的十年使用期限,扣除使用了一年零二个月的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确定,即272000元÷120×(120—14)—204400元=35867元。综上所述,祁庆民的部分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庆民车辆损失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七元;
  三、驳回祁庆民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祁庆民负担2537元,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祁庆民负担2537元,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汽车自燃案件是否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对于汽车自燃这类案件是应以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还是以产品合同责任纠纷处理,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因其涉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种观点据此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范围仅为人身损害和他人财产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就汽车自燃而言,因汽车即为受害人所主张的缺陷产品,故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除汽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产生产品侵权责任,只存在产品合同责任,受害人仅应就销售者不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向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主张权利。同时提出,国外的产品责任理论也认为缺陷产品本身的价金损害,属于合同责任方面的问题。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财产损害做出的限定为:其一,它是对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的损坏或毁灭;其二,它的最低限度为500欧元。
  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深究之下却与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律和民事基本理论相冲突,且因未能解释清楚为何要对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作出这样的区分和限定,故而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合议庭认为,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自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为法律规定当有之意。首先,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系权利本身而不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如汽车、房屋等有形财产)。对单个民事主体而言,其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如果对财产权所指向的具体财产加以区分限制,规定侵权人仅对某一类或某部分财产承担侵权责任,无异于削弱了对受害人权利完整性的保护。其次,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并未对财产损害的范围作出限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他人”系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人财产”系指所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害的财产,也包括受损害的产品本身。对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条文内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所称的“他人”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产品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他人财产”中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对此,首先应明确产品质量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和下位法,是依据民事基本法的原则制定的,不能与基本法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产品质量法》着重强调生产者对产品所有人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乃是基于《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且效力更高,产品所有人对自身的财产损害可直接依据民法通则主张权利,而非是限制其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如果将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完全割裂开来,我们还会得出产品销售者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错误结论,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最后,在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造成其所拥有的缺陷产品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时遭受损害时,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就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对于缺陷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害,则应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责任,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给法院带来诉累,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就汽车自燃案件而言,汽车受损的价值往往远大于其他财产损失,应允许受害人根据自身的利益考虑,选择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或是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责任,法院不必加以干涉。
  二、汽车自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属特殊侵权,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首先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害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固有缺陷,也很难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论从财力物力和对专业知识和信息的占有程度而言,生产者相对消费者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故应就上述两项证明事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从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法律未对举证责任倒置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数理统计、社会流行病统计以及间接反证等灵活的证明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50%以上)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三、能否认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缺陷所致
  对于汽车自燃的原因,目前尚无统一而明确的科学定论。就近年来法院判决的案件来看,仅在个别案件中,消防部门能够认定起火系由设备故障引起,法院据此即可明确责任。但在多数情况下,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均为火灾原因不明,加之汽车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从而无法最终确定导致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另据业内专家分析,导致汽车自燃的原因除设备故障外,还可能是由燃油泄漏、电气线路短路、机械摩擦起火等引起,同时也不排除使用维护不当、违章操作等人为方面的原因。
  合议庭认为,在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汽车自燃原因的情况下,应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现有证据情况,同时借助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结合到本案,祁庆民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证据证实,其所购车辆的使用时间仅一年多,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该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可合理排除系由外界原因或祁庆民使用不当所致,从而推定车辆自身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诚然,法院推定汽车自燃系由于产品缺陷所致,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做到客观公正。但在类似这种难以作出事实判断的情况下,应提倡审判人员转而进行价值判断,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确定何种价值或是利益更值得加以保护,更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产品侵权责任案件而言,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得到更多重视和保护,产品的生产者在通过其产品获取利润的同时,多承担一些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促进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最终减少产品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

来源: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94445219449615oo203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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