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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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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 15:56: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主张
【案例】
原告刘某系被告重庆某玻璃公司职工,2007年入职,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6月,原告刘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受伤时年46岁。住院期间,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并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刘某生活费2万元。经重庆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工伤等级为八级。重庆某玻璃公司一直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刘某办理社会保险。
因与重庆某玻璃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刘某于2012年11月向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刘某申请仲裁的请求包括: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重庆某玻璃制品厂支付工伤待遇9万余元;3、重庆某玻璃制品厂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刘某应仲裁委要求,将其请求分成两个独立案件,即要求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刘某工伤待遇以及要求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裁决: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刘某工伤待遇8万元;驳回刘某要求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刘某对仲裁委的两份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时限内分别向重庆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职工在得到工伤待遇后,能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能否兼得。
第一种观点: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可兼得。其理由是:
首先,工伤职工在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过错,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性质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相似之处,皆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补偿,若劳动者兼得二种补偿,有重复得利之嫌;
最后,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张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兼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
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待遇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同,适用对象不同。
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适用的对象为工伤职工;
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适用的对象是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单位有过错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二,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但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可以兼得。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理念,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当然可以兼得。
第三,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二者互不包容、互不矛盾,兼得不会导致重复获利的可能。
工伤待遇具有强制性、社会性、互济性、非营利性的性质;经济补偿金具有贡献补偿的性质,二者本身性质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包容,也不会互相矛盾。
第四,若不允许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兼得,可能会形成负向的导引作用,可能会鼓励、纵容用人单位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
为职工办理包括养老、工伤等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单位违反该义务,职工除了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单位补办外,劳动者也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若不允许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兼得,其实就剥夺了劳动者法定权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却可以逃避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后果是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严重背离的,是根本反法治精神的。
故,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另行提出经济补金的主张。当然,这种主张必须满足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判决】
一审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笔者的主要观点。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8万元;重庆某玻璃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7500元。
被告重庆某玻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上诉,后自动申请撤诉。重庆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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