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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否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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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7 22:11: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工伤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否获得经济补偿?
工伤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得到经济补偿,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二、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整体上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违法违规是本条适用的前提。该条最后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应该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其它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是全部的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工伤职工辞职后除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还可享受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两种补助金的性质即是在工伤职工辞职后对工伤职工的补偿。特别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是由用人单位发放。对用人单位来讲,缴纳工伤保险就是为了防止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因工伤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发生工伤后责任本应当由工伤保险全部承担。工伤职工申请辞职,为其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就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补偿,如果再要求其承担经济补偿金,有点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职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是依据双方已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规定是针对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限制性的解释规定。将《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解释:根据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分为是职工主动提出的还是单位主动提出的。如果是职工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动提出跟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得给予经济补偿,而不管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这一解释漏洞很快被后来的地方法规定所弥补,例如200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双方所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而本案职工不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跟单位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凭该协议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是按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只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职工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而不是在正当行使法律解释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前五项规定,否定论者归纳出当用人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劳动者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作限制解释,即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与第三十八前五项不同情形的,且所规定的情形单位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则职工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这实际上是对现行法的修改,是法律解释权对立法权的稽越。《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来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适法规则,特别法与普通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例》没有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所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工伤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三、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重复给付的不公平现象。经济补偿金是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是对职工过去累积劳动的一种补偿;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职工因工致残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对就业能力的影响而给予的补偿,其计算的依据是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到退休前的剩余年限。因此,这两种不同性的补偿,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否定论者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而经济补偿金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对无过错责任误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其承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工伤损害事实发生后,单位对工伤职工实际无过错赔偿,便不能证明单位没有过错,只是该过错在工伤赔偿案中无须证明。因此,给予工伤职工以合同解除权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便未改变归责原则,是一种法律规定之下的推定过错,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伤职工所给予一种人文关怀和体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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